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及其优先地位问题几经变迁。建国之初,我国法律曾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的一般侦查权,实质意义上的侦查优先权自然也包含其中。1979年刑诉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明确检察机关主要侦查管辖职务犯罪的同时,也授予其广泛的机动侦查权。但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侦查权大大削弱。比如,从与公安机关的职能管辖关系看,一是检察机关职能管辖范围固化,对与职务犯罪相关联的普通犯罪管辖权被取消,在侦查职务犯罪中涉及公安管辖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二是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受到多重限制,对象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案件限制为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程序限定为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这导致实践中机动侦查权几乎难以启动。另如,从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办案关系来看,当前许多职务犯罪往往由纪检监察机关最先接触并处理,但纪检监察机关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工作单靠自身并不能获得法治意义上的处理,涉罪案件仍须经由司法才能追究法律责任。对此,中央纪检监察机关及最高司法机关虽然很早就明确了涉罪案件应当“移送司法”原则,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比较具体和复杂。如党政违纪行为的涉罪判断权以及何时才“发现”涉嫌犯罪的决定权掌握在纪检监察机关手中,这就容易在何时移送、是否移送上产生不确定性,从而难免影响犯罪追究。因此从现行立法和工作体制的实际情形看,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必要的优先地位实质上并没有得到确认和保障。
新形势下我国检察机关应当拥有比较完善的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从反腐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长远需要来看,积极推进职务犯罪治理法治化是时代趋势,而这一过程中专职司法机关的作用不可替代。赋予专职司法机关相对完善的侦查权并充分发挥其作用,有利于在保持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凸显职务犯罪查处和预防效果,有效促进社会和谐和增强我国反腐败事业公信力。从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关系看,作为专职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侦查行为具有程序化和规范化特征,其及时介入和参与,有利于补强案件查处的法治效果,并减轻来自社会舆论的某些争议压力。从与公安机关的办案关系看,检察机关根据需要而直接侦查与职务犯罪有关联的某些普通犯罪,既能减轻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也有利于及时查处隐藏的职务犯罪,从而有效应对当前职务犯罪隐蔽性、交织性的复杂情况。从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看,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涉罪职务案件,使其不必过于依赖“双规”、“两指”,既可以避免“双规”、“两指”是否应当折抵刑期的争议,也可以用国家赔偿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合法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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