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要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就应采用一般条款加义务列举的模式。首先确立所有类型的企业都应承担企业责任的基本原则,强调企业在追求营利的同时要兼顾社会利益,并针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以加强企业社会责任为核心,设计一套具体可行的制度安排,以使法律规范之间有制度设计的统一性,条款彼此之间有机联系。
企业社会责任在早期被认为是企业为了所处社会的福利而必须关心的道义上的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也以各种慈善性活动和福利活动为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影响力逐渐扩大,人们对安全、生态等社会问题日益重视,企业社会责任已不仅仅是观念性的、自律性的,而是制度化他律性的责任,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立法逐渐增多。企业社会责任既有强制的法律责任,又有自觉的道义责任。这两种义务分类的标准是某项特定的企业社会责任是否已经达到社会能够普遍遵守的程度,若达到则成为法律义务,反之则为道德义务。
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因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是采取强制型规范(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还是采取授权型规范(授权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承担社会责任)一直存在争议。企业社会责任中蕴含的道德义务实际上是赋予企业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可自由选择是否承担、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这种类型的责任在立法上的可操作性较强,但强制执行力较弱。企业社会责任蕴含的法定义务要求企业在特定事项上对社会承担特定的责任,简单明确、强制执行力较强,但过于死板和僵化。因而,应将企业对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使之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义务,保证企业社会责任的刚性。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道德义务,则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采用引导性规定来鼓励企业履行道德义务,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柔性。因此,在我国法律规范确立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既要运用授权性规范,又要运用强制性规范,两相结合,扬长避短。对于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产品安全、税收上缴这样的事项,应由法律作强制性规定,因为这是所有企业都应具有的最低的道德要求;对于捐赠财物、服务社区这样的事项,则应由法律作授权性规定,并用税收优惠等加以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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