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颁布于2001年的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事由,只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整部条例中甚至没有提到征收。
王轶表示,根据物权法,征收拆迁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地方政府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是否拆迁无需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但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协议拆迁则应由双方平等协商,自主决定是否拆迁以及如何补偿,是典型的合同行为。
由于没有区分拆迁的不同性质,许多地方的拆迁活动往往呈现一种“四不像”状态。首先,地方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发布拆迁公告,在这个环节,拆不拆不由房屋所有者决定,看上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拆迁。与此同时,拆迁条例第13条又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订立协议,而按照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不是国家,这里拆迁双方似乎是居于平等的地位在进行协商,又像是协议拆迁行为。
此外,拆迁条例第16条还规定,拆迁双方如果达不成协议,应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如果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经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2007年5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冯玉军就在本报撰文,指出拆迁条例的这些规定使得“补偿协议往往徒具民事协议之名而无平等协商之实”,“开发商得到高于普通居民的法律保护”。
“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是否在法律上得到区分,是物权法能否落实的试金石。”王轶直言。令他欣喜的是,今天的座谈会上已经达成共识,拆迁条例的修改应该增加规定征收,并区分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我还建议,条例的名称也应有所调整。”他说。
“先征收、补偿,再拆迁,这个程序本来很清楚,现在被人为复杂化了”
在上海的潘蓉事件中,潘蓉一家居住的四层小楼面积达480平米,最终获得的补偿款只有118万余元。事实上,近来曝光的多起拆迁案件,导火索大多在于补偿。这涉及到区分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之后的另一个问题,即征收、补偿和拆迁三者的关系。
北大5位教授的建议书已经明确指出了症结所在。在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征收拆迁中,按照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补偿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在拆迁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具体规定中,补偿与征收切割开了,补偿从征收程序的一部分变成了拆迁程序的一部分,这实质上将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拖后到了拆迁阶段。
“征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要完成征收行为就必须进行补偿,两者不可分。先征收、补偿,然后再拆迁,这个程序本来是很清楚的,现在被人为复杂化了。”王锡锌进一步分析说,这样一来,拆还是不拆已经不能谈,被拆迁人只能寄望于获得合理补偿。再加上被拆迁人处于弱势地位,基本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最终导致他们以暴力抗拒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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