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行为的主体是人,腐败的主体是社会制度,腐败的最终后果是对法律制度维系的现存社会秩序的颠覆。人性假设是制度设计的前提。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决定制度实施的有效性,制度体系的有效性决定人的行为的规范性。因此,“人—制度—社会”的分析模式是探寻腐败源头的正确路径。
腐败为何屡禁不止,是人的贪欲使然,还是制度缺失导致?抑或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必须支付的成本代价?诸如此类问题,学者们多有研究。然而,指责人的贪欲导致腐败,又该拿什么去消除人的贪欲?如果说制度缺失导致腐败,那么,制度怎样才能完善到让腐败止步?如果说某一发展阶段必然要成为腐败的高发、多发期,是否对腐败就只能听其自然?无数事实已经证明,上述答案并不能令人满意。尽管反腐败理念经由了严刑惩治——德刑兼备——依法治腐的发展路径,不断增多的法律制度与不断发生的腐败案件的邂逅仍让人感到些许无奈。于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就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那么,腐败的源头究竟在哪里?要想真正探寻腐败的源头,理所当然应从界定“腐败”开始。
一、关于“腐败”的界定
界定“腐败”是反腐败的基础工作,只有明确了什么叫“腐败”,才可能找到腐败的源头。学者关于腐败定义的探讨已经很多。有侧重从权力角度分析的,如美国学者白利认为,腐败是以公共职位为中心,不正当地使用权威来获得个人利益;[1]有侧重从经济利益角度分析的,如中国国情问题专家胡鞍钢认为,腐败就是一种寻租活动;还有侧重从社会利益角度来分析的,如学者蓝庆新认为,“腐败”就是“经济人”违反制度规则,利用公众赋予的权力为自己谋利益的活动,且这种活动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还有些学者试图给腐败一个万全的解读,学者李文生就做过这样的尝试。他提出:在经济学领域,腐败被界定为一种寻租活动;从政治学来看,腐败是政体的退化形态;从社会学视角观察,腐败是一种消极的越轨行为;从法学角度考察,腐败是一种违反法律规范、有危害性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些定义在为人们认识腐败提供更广阔的视角和有益启发的同时,也给研究者带来了某种麻烦。因为,由于人们对腐败的理解差异太大,以致在研究治理腐败的对策时经常是自说自话,不能形成共识,自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常识往往能帮助人们解决很多复杂的问题,对腐败问题的研究也不例外。腐败行为的主体是人,因此,研究腐败不能仅仅停留于对掌握公权者的分析,探讨腐败的源头,必须上推至对一般“人”的追问。腐败又是违背法律制度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所以,除了研究“人”之外,法律制度和社会道德规范也是必须考量的对象。社会是人们按照一定行为规范(法律和道德)组成的相对稳定的共同体,而腐败则是一些人违背这些规范的行为。其中,拥有公共权力者又是产生腐败的关键群体,因为这一部分人更有条件和可能挣脱现有法律制度和道德规范的约束。由此可见,探寻腐败源头,必须在整个社会的大背景下,从人和制度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而不能只截取其中的一段,更何况掌权者的腐败已经是腐败浊流的中下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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