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厨房对判决有诸多的不满。如诉讼请求一要求归还339台样机、价值468312.3元。原审认定: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样机所有权属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006年1月1日之前的样机已丧失使用价值和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审判的理由是,“2006年、2007年、2008年采购合同一般条款关于样机均约定:除非双方特别约定,样品的所有权属买方”。
对此,夏青表示,2006年、2007年、2008年《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为百安居于2006年起强加给供应商的格式合同,其单方制定了许多不平等条款,原告从未认可,此3份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未生效;与此同时,百安居也没就上述合同进行质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非格式条款即特别条款对样机所有权未作约定,样机当然属原告。
夏青还列举了其他理由:“原告长期以来连续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样机、错扣款、已开票货款等为112封,其中涉及主张返还样机的为70封(具体见下节),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样机所有权、样机数量、金额是完全认可的。”
夏青表示,一系列的事实与证据,在原审中没有得到体现。夏青给记者的证据中,多达数十个,但在原审中没有提及。
百安居百般抵赖?
“如果认为百安居是国际大品牌,指望它诚信那是奢望,和百安居打过交道,你才会明白什么叫无耻。”吴柏千颇为感叹。
对此,夏青举例证明:百安居为了说明2004年采购合同对样机所有权没有约定,居然抽去了该合同的第4页,而第4页有“展示用的样品其所有权归供应商”的约定;2005年太平洋厨房与欧倍德合同(2005年百安居收购了欧倍德),在补充条款中划去了“样品所有权归百安居的”的条款,百安居否认该协议签字人为欧倍德授权代表,继而否认2005年样机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但被百安居否认的签字人恰恰是2005年合同的签字人,百安居的“抵赖”不攻自破;原被告近10年交易,被告收货后大多是签字不盖章的。在样机单中也有部分被告签字未盖章的,但百安居对这些样机单全部否认,认为签收人都不是被告员工,样机单是原告自己填的。为证明这些样机单的真实性,原告对所有签字未盖章的,都提供了签收人与样机签收人一致,且已开具增票的证据,使被告的谎言无法立足。
夏青还列举了其他一系列证据来证明百安居“不诚信”的“抵赖”行为:原告自2005年起就致函被告,要求返还样机、错扣款、未付款等,至起诉前合计112封,其中挂号快递71封、24封邮件,其中邮件回复5封。原告挂号、快递的收件人有:采购部庞震、朱勤,华东区采购沙雯茜,法律部金继君,财务部宗启红、张添强等,均在“百安居(中国)总部电话号码一览表”的员工名单内,而该名单是被告给原告的。其中金继君对原告要求返还的样机、错扣款等回复了4封邮件,最后1封说发商店核对的资料全收集好了,就等执行了。
这么多的信函邮件,被告居然称均未收到,收件人都不是百安居的员工。原被告供销关系近10年,2004年后原告都是和上述人员联系的,在原审中双方核对了2004年至起诉前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开票数和金额都是一致的,而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上述方式寄送的。寄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收到了,而惟独没有收到原告的112封信函,可能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6年、2007年样机单标注归还,归还的部分样机中包括了2006年、2007年送的样机,充分说明2006年、2007年样机仍属原告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这项事实,被告居然称,那是百安居对原告的样机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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