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下水溺亡同行人员是否担责 律师:这得看年龄
2014-07-23 17:29:12 来源:福州晚报 责任编辑:张海燕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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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得看年龄,同行成年人若未施救,要承担赔偿责任 暑期是少年儿童轻松快乐的时候,也是他们脱离监管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多发的时期。据统计,在各种意外死亡事故中,溺水死亡是儿童的“头号杀手”,全国平均每年有近3万名儿童溺水死亡,每10个意外死亡的儿童中就有6个是因为溺水身亡的。我市近年来也发生了多起儿童溺亡的事故,其中以农民工子女和留守儿童占绝大多数。 家长们在悲痛之余,往往想追究和溺亡小孩同游人员、溺亡地点的承包者或管理者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了不少法律纠纷。 案例一:三童下水一人溺亡 两同伴是否有责? 法院:他们之间没有法定保护义务 龙岩武平县的小学生小木、小明和小强(均为化名)暑期闲着没事干,家长又忙着上班没空陪他们,所以他们就经常自行凑在一起玩。2013年8月6日中午,他们一起到该县平川镇的小明家中玩耍。下午两点左右,正是一天中最热的时候,小木、小明闷得发慌,相约一起去游泳解暑。小强得知后,强烈要求同去,3人便结伴到宋子桥下的小溪中游泳。 小强的水性不是很好,他游得兴起不知不觉就到达深水区,随后不慎溺水。小木看到后,很想游过去救小强,但因水深不敢相救。他急忙叫小明留在原地盯着小强落水的位置,自己则上岸跑到路边去喊人。路人得知后,赶紧下水将小强救上岸,民警随后也赶到现场。众人一起将小强送到医院。但不幸的是,小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小强的父母认为,3个小孩子中,小强的岁数最小,也最不懂事。小木和小明作为大哥哥,认知能力均比小强来得强。他们不该自作主张将小强带去游泳,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为此,他们将小木、小明及其父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因小强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本月初,龙岩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小强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未满10周岁的子女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小强到溪中游泳,不幸溺亡,其原因在于父母疏于对小强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溪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他进行有效的保护,放任其外出玩耍。小强的父母应对孩子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小木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小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的义务。况且小木和小明发现小强溺水时,在自行无法救助的情况下,小明留在原地,小木跑到路边呼喊求助,并得到路人的报警和救助。因此,小强溺水身亡的后果与小木、小明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小强的父母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遂驳回了小强父亲的诉请。 又是一年暑期到,法官也提醒家长,在百忙中别忘了看好自己的孩子。 案例二:两岁男童跌入路边池塘溺亡 池塘承包人承担两成责任,被判赔12万元 2013年12月21日上午,连城人邹某将两岁儿子小宝(化名)交由邹某的父母看管。邹某父母一不留神,刚学会走路不久的小宝就偷偷溜出房间,随后不慎跌入房屋旁陈某的池塘中。家人发现为时已晚,小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邹某夫妇在悲痛之余,迁怒于陈某。他们认为,陈某在道路旁挖池塘养鱼,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围栏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孩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他们将陈某告上法庭索赔。 连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本应对幼小的孙子悉心照顾。但他们在明知房屋旁边的池塘可能对孙子带来危险的情况下,却疏忽大意,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对孙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作为池塘的承包人,应当预见到池塘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未在池塘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孩子的溺水身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终,法院结合陈某的过错程度,判决陈某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邹某夫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万多元。 案例三:拆迁工地水坑夺走11岁男孩性命 地块使用者和管理者连带赔偿46.6万元 四川人李先生在榕务工多年,暂住在仓山区城门镇湖际村。2012年8月18日中午,他11岁的儿子小力(化名)和两个小伙伴出门玩耍,之后未归。 李先生全家四处寻找,最终在离家不到300米的一个大水坑里发现了小力的尸体。小力被发现溺亡后,之前同行的小伙伴这才出面,承认当时他们在水坑边玩耍,但后来小力说要小解,他们就先走了。小力实际上并不会游泳,他溺亡的真正原因也无从得知。 李先生了解到,水坑所在地块已被征用,业主单位是福州市城乡建设总公司,李先生要求对方赔偿。遭拒后,李先生夫妇请了律师,将福州市城乡建设总公司、施工方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出事时和小力在一起的两个玩伴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损失。 小力的父母称,孩子溺亡的地方,已由市城乡建总作为拆迁人,于2010年2月征用,因此,城乡建总负有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小力的两个玩伴应该早点说出当时的情况,小孩有可能得到及时的施救,至少他们能够在第一时间找到事发地,而不用在村子里盲目寻找。因而,这两个玩伴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乡建总辩称,他们没有接收案发地块,更没在案发地施工。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则表示,该案是意外事件,而且小力作为未成年人,他的父母没有监护好,因此父母应承担所有责任。 仓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州市房管局向市城乡建总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证明小力溺亡的地块,属于市城乡建总征地拆迁范围。市城乡建总委托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公司实施拆迁。小力溺亡地块的实际使用者为市城乡建总,管理者为南大门拆迁工程公司。因此,市城乡建总和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小力溺亡的地块负有安全防范以及警示义务,但却疏于管理检查,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尽到警示义务,对小力的溺亡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小力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负有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由于监护不力,造成脱管。因此,小力的父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损失。 该院同时认为,小力的两个玩伴均系未成年人,小力的父母未能举证证明两人对于小力溺亡有过错,因此他们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判令市城乡建总和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付小力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6万多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院日前终审维持了原判。 律师说法:儿童溺水 同行成年人必须施救 发生儿童溺亡事故后,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呢?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的陈捷律师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处理少年儿童溺水死亡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三方面加以把握。 一,法律有直接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三,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 因此,这类事故发生后,要综合考虑死者的监护人是否尽了监管职责、对出事水域负有管理责任的基层单位是否管理到位。 另外,同行者如果是未成年人,限于其自身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在法律上并无救助同伴的义务。只要其未直接造成同伴落水,即使事后没有及时呼救或向大人告知真相,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要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如果同行者是成年人,在看到同行的小孩落水时必须及时救助,否则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版主邀约 如果您在打官司过程中或在判决后有什么法律方面的疑问,又或者是自身遇到的典型案例不吐不快,要与其他读者分享,都可以与本报记者联系。 本报记者将邀请相关法官或资深律师对读者的问题进行解答,还将深入报道各类新颖、疑难、与市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民商事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庭审、判决,揭示判决背后的法理,为市民打官司提供指引和启发,并挖掘官司背后的故事。 如果你有话要说,可以拨打本报热线968800或版主陈鸿星手机18950294902,或通过微信号“come21”与版主取得联系,也可以将相关材料发到电子邮箱come21@ 21cn.com,与我们联系。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通讯员 仓法 陈立烽 林子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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