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10-26 08:53:05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李雅兰 |
关于《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7月22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黄水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的重要举措。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公平竞争制度是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党的二十大强调,要完善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意见》《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对建立健全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提出明确要求。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推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要求着力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制度,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通过制定本条例,有利于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二是与国家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保证法治统一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进行修改,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规则制度,加大对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的惩治力度。我省现行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施行以来已有27年,对于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办法》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规定不一致。通过制定本条例,有利于与国家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各项制度机制,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为深入推进公平竞争奠定坚实的法治根基。 三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但仍然存在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意识尚待提升、部分领域存在不当准入限制、要素市场发展需进一步提升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通过制定本条例,有利于固化和提升我省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激励创新的作用,促进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推进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逐步完善公平竞争法治环境,持续优化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不断提升公平竞争社会环境,推动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推进高质量发展。 二、关于《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采用章节式结构,包括总则、公平竞争审查、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促进公平竞争环境建设、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分为7章,共45条。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问题 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形成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需要政府、部门及行业组织共同发力,形成合力。为此,《条例(草案)》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公平竞争要求,依法保障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履行法定义务(第三条);二是明确政府职责,建立健全促进公平竞争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第五条);三是明确行业组织职责,开展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引导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六条);四是明确宣传引导,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政策措施,采取多种方式宣传解读,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第七条)。 (二)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问题 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是健全完善公平竞争制度,保障公平竞争、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保障。《条例(草案)》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审查范围,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八条);二是明确审查主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负责起草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以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九条);三是明确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第十条);四是明确审查标准,确定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生产经营成本、生产经营行为等四个方面的审查标准以及例外适用情形,要求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三)关于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问题 防止行政性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创造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和更加优良的竞争环境,提高市场经济整体竞争质量和水平。《条例(草案)》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行为,列举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八项禁止性行为(第十四条);二是明确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对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七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三是明确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促进公平竞争环境建设的问题 创造公平竞争、竞相发展的环境,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创新创造的源泉,也是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条例(草案)》从五个方面对促进公平竞争环境建设作出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将公平竞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绩效考评等评价体系,开展公平竞争状况评估,适时对政策措施进行清理(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信用监管机制,加强对新型经济形态中妨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研究(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妨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四是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规范自身公平竞争行为,自觉抵制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第三十三条);五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经营者依法竞争,协助监管部门查处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监督管理的问题 加强对妨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保障被调查经营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二是在开展调查时,可以依法采取进入经营场所检查、询问被调查者等措施(第三十七条);三是监察、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监管部门(第三十九条);四是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调查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 此外,《条例(草案)》对法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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