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酒后拒驾”日益成为公众的自觉行为,成为社会普遍认同和支持的法治规则。但近来,有学者质疑醉驾入刑的合理性,认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一律处以刑罚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此外,醉驾者中不乏一些精英人士,他们的生活工作因此而受到极大影响,也对醉驾入刑提出了质疑。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醉驾入刑”提案第一人,十一届、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施杰,请他回应这些质疑。 机动车和驾驶人员数量猛增,但酒驾醉驾事故及因之导致的死伤数量呈下降趋势 记者:施律师,作为“醉驾入刑”提案第一人,您一定非常关注关于醉驾的数据,可否介绍下。 施杰:公安部数据显示机动车数量10年来增加1.81亿辆;驾驶人数量10年来增加2.59亿人;2020年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相关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0年,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死亡人数连续2年下降,分别下降4%、7%;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事故比2014年下降26.6%。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死伤人数较“醉驾入刑”之前的10年分别减少6774人、13820人。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相比上一个10年减少2万多起。 数据直观显示了10年来尽管机动车和驾驶人员数量猛增,但醉驾比例、醉驾事故以及醉驾导致的人员死伤数量却呈下降趋势,可见“醉驾入刑”效果显著,挽救了上万家庭免于破碎、返贫。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盗窃罪做比较不合理 记者:有学者质疑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施杰:对于醉驾的刑事处罚条款,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醉驾)的刑事处罚量刑幅度,并在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后,多地开始出台相关规定,对醉驾入刑作出新的标准。目前各地标准不一,如浙江对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允许侦查机关不移送审查起诉;四川允许法院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且不具特定情形的;贵州允许检察机关对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醉酒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不具特定情形的采取相对不起诉决定。 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一定程度上也让人产生疑惑,使人误解醉驾有了不入刑的趋势。近期,也有学者指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仍在不断攀升,超过盗窃罪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第一罪名”,并以此质疑醉驾入刑的合理性。我认为不能简单地仅因数据反弹就认定“醉驾入刑”有违初衷。其一,不能因分子变大而简单认定数据一定增大,还要考虑分母的变化。正因有了“醉驾入刑”的规制和威慑,近几年,在机动车、驾驶人数量保持年均1800万辆、2600万人的高速增长下,10年来全国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减少了2万余起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其二,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盗窃罪做比较不合理。中国酒文化盛行,机动车数量多且年年递增,反观盗窃罪,天眼遍布,盗窃犯罪生存空间小。其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稳居第一并不能证明“醉驾入刑”背离初衷,二者之间没有逻辑关联。若无刑法的管控,醉驾行为将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是难以预估的。在醉驾依然频发的现状下,更不应为醉驾开口子,为了犯罪量数据好看而提高入刑门槛才是步入形式主义的漩涡。 记者:现在回过头来看醉驾的刑事处罚条款方面,除了不建议将摩托车醉驾入刑,酒驾及醉驾酒精含量判断标准进行调整、明确道路界定外,您是否有新的建议? 施杰:回顾醉驾入刑的10年,我认为醉驾入刑仍有必要,但有4点新的建议:一是在定罪量刑时应保持审慎态度,综合考量醉酒程度、行驶地点、机动车类型、行车速度等因素,避免一刀切。二是建议全国人大或是司法机关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上的修缮,进一步明确与细化醉驾的定罪量刑标准,让全国有统一的定罪标准及刑罚尺度。三是不应一味地提高入罪门槛而纵容了醉驾行为,建议入罪后对量刑及案底的留存细化分类处理,协调犯罪结果与犯罪成本以达成平衡状态。四是建议拓宽醉驾刑罚的种类,可引进社区矫正、劳动改造等方式处罚情节轻微的醉驾者。 素质高低与否不能成为醉驾者逃脱法律制裁的借口 记者:不少因醉驾而受到影响的公务员及精英人士都有,您怎么看待这个事情?您认为醉驾的刑事案底是否要跟其他刑事案底有所区分? 施杰:醉驾既已入刑,醉驾者就是知法犯法,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定罪量刑时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地位而有任何例外处理。公务人员和精英人士作为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群体更应起到带头表率作用,遵法守法,更要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代价。 醉驾者是否会造成实际损害是未知数,也正是因为结果的不确定才让醉驾者抱有侥幸心理。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不以结果论罪,醉驾作为危险驾驶范畴的一种类型,自然也是行为犯,其目的除严厉打击醉驾行为外,更重要的是警示和威慑。有学者认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一律入罪,即使没有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也处以刑罚,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这其实是醉驾入刑后,刑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没有情节限制带来的弊端,建议司法机关尽快统一定罪量刑标准,考虑各类因素,制定科学合理的入罪条件与量刑标准。 醉驾者和杀人犯、盗窃犯都是触犯法律的底线,在这点上并无二致,其素质高低与否不能成为醉驾者逃脱法律制裁的借口,杀人犯、诈骗犯中也不缺乏高知分子、高素质人才。明知触犯刑法带来的后果并非简单的剥夺和限制自由,还会面临刑事案底对就业以及生活的影响,仍然选择犯罪,“侥幸”不是醉驾者逃避犯罪后果的挡箭牌。与其事后追悔莫及,逃避负面影响,更应在事前就恪守法律底线。不能忘记生命健康、公众利益的重要性,人身权益永远排在第一位。 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当出现刑罚无效果、可以他法替代、无效益等情况时才会使用,刑法的谦抑性更多地体现在刑事立法层面。其一,“醉驾入刑”的效果全社会有目共睹。其二,醉驾入刑以前的行政法、刑法不足以规制醉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立法空白,只能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进行处罚。先后发生的佛山黎景全案、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等造成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恶性醉驾交通事故,社会负面影响极大,当时的前置法已无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的醉驾行为,刑法才以“法律最后一道屏障”进行补充规制,通过了“醉驾入刑”提案。 从刑罚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总体上定罪免罚、缓刑占比大,目前适用缓刑的比例已经接近此类案件的50%,但随之而来的后果便是刑事案底对醉驾者的影响。既然是犯罪,自然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除醉驾外,还有很多犯罪也是行为犯,不以造成危害后果而定罪,也都会留有案底。在这个大前提下,我们再去思考个案中醉驾者损害的法益与其最后承担的负面法律后果是否平衡,对于未实际损害他人法益、情节轻微的醉驾者的刑事案底留存问题可考虑采取附期限附条件的案底留存模式,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