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卖货“翻车” 商家损失谁担?
2021-06-08 16:21:04 来源: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 责任编辑:周冬 我来说两句 |
近几年,直播带货风口起飞,明星艺人与主播联合直播带货成为流行趋势,但“翻车”现场频繁存在,商家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艺人直播带货遇“翻车”的合同纠纷案件。 莆田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通过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事宜签订《张某·淘宝直播推广合作协议》。 2020年6月13日,江苏某公司通过艺人张某在主播雪某尼直播间推广莆田某公司指定的商品。江苏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微博资源的推广以及先前在微信沟通中提到的包括淘宝开屏、淘宝弹窗、明星专属资源位等张某直播的资源广告投放义务,且此次直播活动的观看量不如雪某尼个人直播观看量,最终莆田某公司的产品在直播当天零销量,造成巨大损失,故莆田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张某·淘宝直播推广合作协议》,江苏某公司应立即返还推广服务费35万元,以及因江苏某公司违约给莆田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及公证费、律师费等。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淘宝直播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的主给付义务是莆田某公司支付推广服务费用,江苏某公司通过艺人张某在主播雪某尼直播间直播时推广指定商品。淘宝开屏、淘内矩阵资源投放、直播预热等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本案合同的目的是对约定的商品进行推广,引导网络用户前往指定网络店铺购买指定商品。因本案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莆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直播内容书面表示异议,故对莆田某公司有关解除合同并返还推广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莆田某公司称其因直播当天零销售致使库存积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上述事实。直播活动中,商品的销量和商品价格、商品质量及明星人设契合程度等多种因素有关。莆田某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应当能够预见到直播商品销量不佳的商业风险,故莆田某公司主张江苏某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合同约定的目的是对商品进行推广,引导网络用户购买商品,但并未对推广的效果进行约定,商家希望商品的推广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应当明确约定合同目的包括推广的效果。另外,对推广效果的评判见仁见智,致使合同主体容易对是否产生损失、损失的大小等事实产生争议,建议对推广效果设定可识别的评判标准,即使产生争议,也便于双方能够根据评判标准收集相关证据。 法官提醒,艺人明星直播带货成为时下备受关注的营销方式与销售渠道,商家在选择“直播带货”推广方式时应持理性态度,对直播商品销量不佳的商业风险有所预见,切勿盲目跟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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