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凌晨酒店坠亡 法院:酒店未及时救助应承担20%赔偿责任
2021-02-03 17:05:55 来源: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 责任编辑:周冬 我来说两句 |
近年来,人们的生活日益丰富,经常会到公共场所进行就餐、住宿、娱乐活动等,因各种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意外伤害,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期“普法之窗”将用三个案例来为您分析探讨。 一女子深夜独自入住酒店,清晨却躺在酒店楼下的花圃旁,被发现时,该女子已经死亡。事后,该女子家属将酒店告上法庭,要求酒店赔偿121万。近日,厦门市海沧法院公布了这起案件。 深夜单独入住酒店 清晨被发现已坠亡 2019年2月21日23时26分,江某入住厦门某酒店,因其未携带身份证,酒店未对其办理入住实名登记手续。次日凌晨2时,也就是2个多小时后,江某在酒店的走廊晕倒,酒店保安、客房部主管先后赶到现场,摇动唤醒江某。江某醒后自行站立起来。随后,酒店工作人员搀扶江某到房间休息。过了一会儿,酒店三名工作人员到江某房间补录身份信息。凌晨3时6分,江某从酒店3309房间窗户坠落至酒店内部花圃边上。清晨6时许,酒店其他住客退房时发现江某坠楼后告知酒店,酒店拨打120急救电话,医院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并确认江某已经死亡。7时24分,酒店报警。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科及法医到场勘察,初步断定江某为高空坠落而亡,未发现有可立为刑事案件的依据。 江某家属表示对其死因无异议,不申请对其尸体进行解剖,但酒店应该对江某的死亡负责。 家属认为酒店有错 酒店称其死于抑郁 家属认为,酒店应该对江某的死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三:首先,酒店并未要求江某提供身份证等必要入住手续;其次,江某入住酒店后,在酒店走廊活动身体不适晕倒在地,酒店发现后并未送医救治,或联系江某家人,反而是将江某送回酒店房间;最后,当日凌晨3时许,江某从三楼客房窗户坠落,但酒店迟至凌晨6时许才发现,致使江某救助不及时而死亡等,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江某坠亡,故应对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但酒店方辩称,据家属在派出所述称:江某“睡眠不好”、“她平常晚上都会失眠”、“她最近一直都精神很不好,看上去很憔悴”、“她就是长期失眠,而且也有吃治疗失眠及抑郁的药物……诊断她有失眠症及有精神方面的情况,也有在吃治疗失眠及抑郁的药物。”可见江某是抑郁症导致自杀身亡,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 酒店未及时救助存在过错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论,江某为高空坠亡,并排除他杀,虽然笔录显示江某在吃治疗失眠及抑郁的药物,但其并不足以认定江某高空坠亡系自杀。故酒店关于江某系抑郁自杀的抗辩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 那酒店是否具有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法院认为,虽酒店未在江某入住时第一时间办理入住实名登记,但事后已经进行了补录登记,酒店该行为并不足以对江某造成精神压力,不存在过错,且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情况亦无法证明酒店对江某入住的房间窗户存在安全隐患。 但安全保障义务包含事后救助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江某坠亡于酒店内部区域,酒店有义务对该区域进行监控或巡视,然而,从江某3时6分坠楼至6时许被发现,期间间隔达3个小时,还是被酒店其他住客发现,足见酒店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结合江某仅住在三楼并非过高楼层、坠楼地点位于酒店内部花圃等实际情况,法院认定酒店延迟救助的行为与江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江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其坠亡亦非酒店直接造成,故主要责任仍应由江某自行负担,厦门市海沧法院酌定酒店对江某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酒店赔偿江某家属各项损失23万余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包含事后救助义务。酒店对其内部区域负有实时监控或常规巡视的义务,受害者在坠楼后较长时间内未能及时被发现并施予救助的,可以认定酒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在未能准确得知受害人具体死因和死亡时间的情况下,应综合事故现场情况、坠楼时间地点及其他具体因素,合理认定酒店未及时救助行为与受害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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