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房人隐瞒“凶宅”信息 房屋买卖协议应否撤销?
2020-06-18 08:37:22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周冬 我来说两句 |
近日,厦门集美法院调解了一起售房人隐瞒房屋内有人员非正常死亡信息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现已调解完毕,双方同意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售房人同意返还购房款。 2015年,老余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某处房屋发生人员自杀身亡事件。2019年1月,老余与小林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小林,并约定了房款分期支付、产权过户、交房等事项,但老余并未告知小林曾有人在房屋内自杀身亡的事实。小林依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60万元,并与老余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交房后,小林从邻居口中得知上述事实,就合同解除事宜与老余协商未果,故小林到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老余诉至集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林支付剩余购房款112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小林认为,按照传统习俗,发生过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为“凶宅”,不吉利,影响购房意愿,也会使房屋贬值。讼争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属于卖房人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老余隐瞒该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小林提出反诉,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并要求老余退还购房款60万元并赔偿损失。 法院调解: 集美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法官向双方当事人了解具体案情后,向老余释明:讼争房屋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虽不影响房屋的物理使用,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民间习俗,会对居住人员的心理产生影响,老余未告知购房人上述事实,使小林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现小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过法官庭前多次调解,双方最终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老余同意返还小林购房款。 法官说法: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房屋买卖属于生活中重大事项的交易,出售人应当予以如实披露与房屋有关的重要信息。基于社会普遍存在的传统心理,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会影响买受人的购房意愿,也对房屋的价值产生较大影响,故房屋内有无发生过非正常死亡属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出售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向买受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老余隐瞒讼争房屋内发生过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重大信息,致使小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老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该案房屋买卖协议应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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