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人取回质押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2019-11-14 16:22: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仁青卓玛 我来说两句 |
裁判要旨 无处分权人未经 “抵押权人”的同意,根据所有权人的指示取回已“抵押”的车辆,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情】 2014年7月29日,徐某向宣城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世纪公司)购买灯具,由被告人胡某为灯具款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该货有(由)胡某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款10日内付清,并以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华隆公司)所有的凌志ES240轿车作抵押担保……胡某保证并声明,该车为其合法所有,无其他抵押或债务纠纷,自愿放在宣城世纪公司作抵押担保。后胡某将该车及行驶证交给宣城世纪公司。 2015年春节前,临安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知晓车辆被抵押,要求被告人胡某将车取回。同年3月18日2时许,在被告人胡某安排下,郑某(另案处理)至宣城用备用钥匙将车取回。 7时许,宣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钮某发现车辆丢失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即联系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承认车辆已被取回。 2018年4月16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为他人债务质押的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裁判】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价值179102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某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宣告胡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罪。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某取回“抵押”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交给宣城世纪公司保管,宣城世纪公司合法占有了该车辆。胡某秘密窃取车辆,剥夺了别人的占有,意图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事先未征得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无权处分了他人车辆。在车辆所有权人的要求下取回“抵押物”,不具有非法占有“抵押权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 1.担保物权视角。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约定的是将车辆“抵押”,但实际上双方存在的不是抵押关系,而是质押关系。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虽表述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但又将车辆移转了占有,本质上符合质押权的要件,形成的是质押关系。 案涉车辆属于临安华隆公司,胡某无权擅自处分。胡某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质押给宣城世纪公司,由此形成的质押关系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临安华隆公司拒绝追认胡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且要求胡某取回车辆。所以,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的质押关系因临安华隆公司拒绝追认而自始至终无效。在此情况下,胡某作为临安华隆公司的高管,按照车辆所有权人临安华隆公司的要求取回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该行为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那么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该行为更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2.犯罪构成视角。要准确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看客观行为,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即“据为己有”的目的。纵观本案,胡某在所有权人要求下,将作为质押物的车辆取回后,立即交给了所在公司;又在短短几小时后,在警方询问时即承认是其取回。可见,自始至终胡某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即“非法占有”的目的。胡某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3.社会危害性视角。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构成犯罪,必须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若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胡某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至于由此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没有必要诉诸刑事手段。 4.社会情理的视角。司法裁判首先要做到合法,但也必须符合情理,否则就会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本案中,如果将胡某定罪,而胡某是按照临安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要求取回车辆的,那么胡某某亦应定性为盗窃,显然不合情理。胡某将车辆“抵押”,在产生经济纠纷后,擅自将车辆取回,此种行为虽不能予以鼓励,但若按盗窃处理,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情感。 本案案号:(2018)皖1802刑初532号,(2018)皖18刑终89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成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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